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V-113-司家他-112-2025020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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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楊○○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楊○○與原審被告胡○○間因請求離婚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被告甲○○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對原審被告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原審原告乙○○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原告乙○○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事件,業經原審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原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就請求離婚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則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至於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部分已由原審原告於上訴時足額繳納。綜上,原審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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