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08-07
案號
TYDV-113-司家他-54-2024080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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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張月梅 代 理 人 陳俊安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鄧舜平 上列原相對人張月梅、鄧舜平與原聲請人鄧莘錞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月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鄧舜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鄧莘錞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月梅、 鄧舜平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相對人張月梅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三、查原聲請人聲明意旨略為:相對人2人應返還聲請人各新臺 幣(下同)1,018,3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各2,000元。是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月梅、鄧舜平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各為2,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