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司家他-59-2024101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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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原告 王思淇 送達處所: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王思淇與原被告張正億間離婚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⑴准予與被告離婚⑵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⑷返還代墊扶養費⑸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其中⑴至⑸部分,於111年婚字第394號審理程序中經移付調解(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調解內容七、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費用各自負擔);其餘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111年度婚字第394號審理程序中經移付調解(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調解內容六、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⑴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⑷返還代墊扶養費2,362,316元部分(依原告112年9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載內容),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⑸因離婚所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依原告112年9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載內容)及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000,000元(依原告113年4月23日家事訴之變更狀載內容),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應徵收訴訟費5,400元、70,3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81,700元,因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本件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233元【計算式:81,700元-(81,700元×2/3)=27,233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