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司家他-63-202412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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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蔡○○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夏○○ 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 號)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惠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效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該上揭規定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惠 群、夏效禹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經原相對人夏惠群提起抗告嗣又撤回後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惠群、夏效禹徵收。綜上,本件原聲請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相對人夏惠群、夏效禹平均負擔。是以原相對人夏惠群、夏效禹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各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惠群、夏效禹應依主文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