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司家他-65-2024100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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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受 裁定人 即反訴被告 葉承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受 裁定人 即反訴原告 鍾雅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鍾雅如與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葉承翔間 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與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間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並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復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受裁定人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負擔百分十五,其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並於民國113年7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事件核其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且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詳參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二第14頁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此原應徵收裁判費8,150元。綜上,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訴請上開事件本應徵收前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是以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前開訴訟費用8,15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負擔。準此,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150元,其中1,223 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餘6,927元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又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就上開事件,併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部分,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此部分免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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