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司家他-67-202412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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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王○○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張○○ 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王○○與原相對人張○○間增加扶養費事件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增加扶養 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及原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就原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之扶養費18,000元。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未成年子女王○○為000年0月0日生,且原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時之成年年齡為滿20歲,原聲請人之聲請事實理由另稱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約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等語,故至未成年子女王○○成年之日即121年2月8日止,其所請求之之增加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18,000元-2,000元=16,000元】,期間為9年9個月,故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1,87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17個月=1,87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為2,000元。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2,000元,應由原相對人負擔,且第二審抗告費用與第三審再抗告費用亦已由兩造自行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