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V-113-司家他-70-2024101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被告 彭羽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與原原告張國強間因請求離婚事件,經判 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被告彭羽景與原原告張國強間之離 婚事件,前由原原告張國強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58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為原原告對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負擔裁判費用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