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司家他-76-2024101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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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 相 對 人 簡勝考即簡金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潘秋琴與相對人簡勝考即簡金員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潘奕安之親 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昊奕、潘奕安之監護人。⒊指定關係人潘邱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關於請求停止親權暨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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