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3-司家他-81-2025030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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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劉○○ 劉○○ 劉○○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與原相對人劉○○、劉○○、劉○○、楊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丁○○、丙○○、戊○○、乙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丁○○、丙○○、戊○○、乙○○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664元之扶養費。而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女性,居住地為桃園市,於原審裁定113年3月4日確定時年滿68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8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9.65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1,278,720元【計算式:2,664元4人(12月×10年)=1,278,72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相對人丁○○、丙○○、戊○○、乙○○平均負擔。是以原相對人丁○○、丙○○、戊○○、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各為5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向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