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司家他-82-2024110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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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李仕傑 汪國斌 李仕豪 原聲請人盧明秀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李仕傑、汪國斌、李 仕豪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聲請人請求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除仍應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確定裁定給付外,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各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1至3項相對人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金額,應自112年9月起變更為3,500元(原為2,000元),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經查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其於112年為71歲,參照11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3年已逾10年以10年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各應增加扶養費1,500元,故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540,000元(計算式:1,500元×3x12月×10年=540,000),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