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司家他-83-20250123-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雷富鈞 特別代理人 賴佩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雷桂香與原相對人雷富鈞間請求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聲請時為滿6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原聲請人與第三人雷詠諭共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與扶養義務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5,977元,桃園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37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是以,原聲請人所請求免除之扶養利益為958,620元【計算式:(15,977元120個月)2人=958,62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免除扶養義務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從而,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