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司家他-84-202411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曾士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曾士榮與原聲請人曾品薇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曾士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曾品薇與原相對人曾士榮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曾品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聲請人之聲明意旨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曾品薇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曾品薇12,093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復查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予原相對人,故請求期間自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共計4個月,核其請求金額為48,372元(計算式:12,093×4=48,37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從而,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