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司家他-86-2024101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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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 相 對 人 陳進德 上列聲請人陳俐瑤與相對人陳進德間聲請除免扶養義務事件,經 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判,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為滿7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另一扶養義務人陳旻慧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裁定陳旻慧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陳旻慧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桃園市政府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公告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977元,桃園市7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3.12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是以,聲請人所請求減輕或免除之扶養利益為1,917,240元【計算式:15,977元120個月=1,917,24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