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司家他-88-2024100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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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潘采緹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潘采緹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葉柏 君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甲○○之聲 請駁回;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芷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㈢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芷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葉芷伃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㈣甲○○應給付乙○○63萬2,13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63萬2,13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從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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