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司家他-92-2024100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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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周彥儒 監 護 人 李芝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周彥儒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准予備查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周彥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周彥儒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該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36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拋棄繼承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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