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3-司家他-94-2025030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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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葉○○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葉○○與原相對人莊○○間因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因程序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至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兩造於第一審程序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且兩造於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向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