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司家他-96-20241202-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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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碧玹 上列聲請人許碧玹與相對人許佳儀、許祐竹、許詩容、許俊丞間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丙○○、丁○○、乙○○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原聲明為相對人甲○○、丙○○、丁○○、乙○○應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422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甲○○、丙○○、丁○○、乙○○應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684元、8,197元、5,855元、4,684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於112年12月28日裁判,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因不服原審裁判,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聲請時為滿47歲之女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47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38.52年,其對相對人甲○○、丙○○、丁○○、乙○○之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10,400元【計算式:562,080元(4,684元120個月)+983,640元(8,197元120個月)+702,600元(5,855元120個月)+562,080元(4,684元120個月)=2,810,4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第一審裁定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程序,該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 抗告人即聲請人業已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繳納在案,故本院無須裁定命聲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