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司家他-97-2024120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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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劉鄭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鄭川與原審原告高碧昭間離婚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鄭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原告高碧昭與原審被告劉鄭川間離婚事件,前由 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審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是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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