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V-113-司家他-98-202502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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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江莉方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江莉方與聲請人江榮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 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聲請人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3年9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為滿62歲之男性,依臺灣地區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9.73年,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0年=2,4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