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司家催-146-20250210-1

字號

司家催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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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鄭福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福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0年11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地:桃園縣○鎮市○○路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福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福民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福民於民國90年11月7日死亡,於繼承開 始時,在臺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尚有大陸籍兄弟鄭福元生存,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歷年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鄭福元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授權委託書影本為證。惟鄭福元自繼承開始時起迄今仍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鄭福元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可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福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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