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司家婚聲-1-20241223-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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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 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則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聲請人於108年因工作受傷且不忍父親獨居遂獨自搬至新北市中和區與之同住,嗣聲請人父親於111年2月過世後聲請人欲返家同住遭相對人以家中無床位為由予以拒絕,迄今已逾六個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共同營家庭生活之意願,為確保雙方財獨立、義務各自負擔,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分居逾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就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表示意見,然迄未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自111年聲請人欲返家居住遭拒後即分居迄今,堪認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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