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司家聲-114-20241030-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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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77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前段、第423條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兩造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分別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與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210,700元與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並於主文第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且經最高法院於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裁判費209,600 元與資料查詢費1,100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請款收據及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且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而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相對人與第三人賴韻涵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0萬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萬元;㈣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聲請人另於110年5月14日具狀就前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擴張為2,10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卷四第16頁),並經本院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9,600元【離婚3,000元+親權暨扶養費1,000元+請求2,200萬元之其他財產給付20萬5,600元=20萬9,600元】。然於109年1月2日上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聲請人就前開聲明第2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減縮金額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卷一第224頁);又聲請人另於第二審程序中與相對人就前開聲明第1項之離婚請求調解成立且未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就前開聲明第3項中有關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之100萬元部分請求撤回起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卷第37頁),是以依首開規定,調解成立、撤回與減縮聲明後依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93,400元【親權暨扶養費1,000元+請求2,050萬元之其他財產給付192,400元=193,400元】,就已減縮、調解成立及已撤回之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6,200元【計算式:209,600元-193,400元=16,2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依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4,775元【計算式:(裁判費193,400元+資料查詢費1,100元)95%=184,775元】。 六、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上揭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定主文,亦應由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77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84,775+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214,7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