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V-113-司家聲-315-202502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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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葉佳燉 相 對 人 葉徐梅足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徐梅足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8,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秀美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秀琴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紅嬌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貴霞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葉佳燉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58,104元,其中353,616元訴訟費用經本院判決諭知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佳燉與相對人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 葉紅嬌、葉貴霞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仟肆佰捌拾捌元。」,且依附表三記載聲請人葉佳燉及相對人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53,616元與4,48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依上開裁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先予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3,616元部分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相對人各應給付該部分裁判費之六分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36元(計算式:353,616  1/6 = 58,936),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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