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司家聲-325-2024110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賴秀琴 楊賴仁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賴永益 賴秀妹 賴秀心 賴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永鎮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永餘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永益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妹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心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永得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賴秀琴、楊賴仁與相 對人即原審被告賴永鎮、賴永餘、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賴永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賴永餘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1,608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賴秀琴、楊賴仁與相對人即原審被 告賴永鎮、賴永餘、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賴永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附表二記載原審原告賴秀琴、楊賴仁及原審被告賴永鎮、賴永餘、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賴永得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嗣相對人賴永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191,60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之八分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51元(計算式:191,608 1/8 = 23,951),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