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司家聲-343-2024120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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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3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在案,並經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並未載明程序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並於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維持第一審程序費用之裁定,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裁判費5,08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另經本院檢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卷內,相對人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是以,依上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已代墊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80元,扣除已由相對人已繳納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150元(計算式:1,000元15%=150元)後,相對人仍應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930元(計算式:5,080元-150元=4,930元),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