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3-司家聲-357-20250305-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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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邱OO(兼吳OO之繼承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OO、邱OO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O與原相對人吳OO、相對人邱 OO、邱OO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嗣原相對人吳OO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76,55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又原相對人吳OO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人邱OO為其繼承人,且已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吳OO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相對人邱OO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吳OO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邱OO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559 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含鑑定費用116,000元與測量規費6,000元)等情,皆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收據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559元,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邱OO、邱OO連帶給付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主文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邱OO除應給付聲請人40,667元外,另應於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40,667元(計算式:122,000元 1/3 = 4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邱OO則應給付聲請人40,666元,且皆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