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3-司家聲-364-20250305-2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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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古OO 相 對 人 古OO 段OO 古OO(兼古OO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段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古 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古OO與相對人即原審 被告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7,73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古OO與相對人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附表二記載聲請人古OO及相對人古OO、古OO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相對人古OO、段OO則公同共有4分之1之應繼分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相對人古OO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人古OO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相對人古OO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聲請程序並確定在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已向預納之裁判費、謄本規費、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等訴訟費用總計87,7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為憑,且核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內收據相符;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古OO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4分之1予聲請人,另被繼承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4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人古OO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相對人古OO、段OO依上開判決附表二雖應共同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惟判決主文與附表皆未諭知古OO、段OO間之分擔比例,亦未諭知其等應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古OO、段OO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1,934元(計算式:87,736  1/4 = 21,934),另於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1,934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古OO、段OO則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0,967元(計算式:87,736  1/4  1/2= 10,967),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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