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司家聲-411-2025032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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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楊竣雅 相 對 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楊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應 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楊榮富、楊榮雄應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竣雅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被告楊竣雅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楊榮雄 等8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依確定判決附表一記載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及楊竣雅、楊榮北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並業已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主張已預納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4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另據本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雖經楊榮雄等8人提起抗告,但業經抗告駁回)理由欄四(三)所載「本件相對人楊榮雄等人主張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證人旅費1,742元及鑑定費50,000元,總計(計算式:11,989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業據其提出裁判費收據及106年3月3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憑,查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225建號之房地先後經過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兩次鑑定,此由卷附之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囑託鑑定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卷三第240頁、第317頁),是相對人楊榮雄等人與異議人均墊付費用金額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人共應負擔訴訟費用8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989元+1,742元+50,000元+48,000元=111,731元)x8/10=89,385元,而其等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8人應負擔之費用不足額為25,654元,是以,相對人楊榮雄等8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主文所示內容(計算式:25,6541/8=3,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總計數額由楊榮富、楊榮雄酌減各1元),並應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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