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司家聲-476-2024112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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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茂任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張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廢棄,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查詢表查詢兩造訴訟繫屬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