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司家聲-512-2024122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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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 之祖父林儀福於民國69年10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之父親林德行亦於111年3月28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儀福之再轉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儀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儀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林儀福及林德行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林儀福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林儀福之再轉繼承人,核其應繼分為10分之1,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林儀福所遺復興區竹頭角段407地號、407之1地號之耕作權均由其他再轉繼承人林庭儀單獨繼承,相對人甲○○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0月11日及11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之理由為何,然聲請人分別於10月17日及11月21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配方式既未使相對人分得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