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司家聲-573-2024120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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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雅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雅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雅欣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陳雅欣於113年7月1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0樓之建物,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各繼承2分之1,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比例,客觀上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陳雅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雅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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