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司家聲-589-2025022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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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莊怡萱 相 對 人 陳忠林 莊景龍 莊景鈞 陳松尚 相 對 人 李忠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景龍、莊景鈞、李忠倫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忠林、陳松尚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莊景龍、莊景鈞、李忠倫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陳忠林、陳松尚各負擔10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聲請人提出收據所示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為33,353元,由相對人莊景龍、莊景鈞、李忠倫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陳忠林、陳松尚各負擔10分之1,故相對人莊景龍、莊景鈞、李忠倫應各給付聲請人6,671元,相對人陳忠林、陳松尚應各給付聲請人3,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