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V-113-司家聲-630-20250203-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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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金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黃金賢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黃金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金賢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丙○○、黃湘蓉、黃新然、黃嘉俞共5人,是核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13地號及1643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58地號、61地號、63地號、71地號、76地號、78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99地號、102地號、106地號、204地號、208地號固由相對人繼承5分之1,惟其餘財產僅由相對人繼承10分之1,顯然低於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1月28日及12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之理由為何,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月2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配方式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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