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履行期限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V-113-司消債聲-9-20241016-1
字號
司消債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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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金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二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三 年十月起至一一五年九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於112年11月因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心肌梗塞入院急診,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醫囑應持續追蹤治療,後又先後再於113年6月、9月因胃、十二指腸潰傷、上消化道出血、胃食道逆流、急性腎功能惡化等疾病入院診治,則目前身體狀況恐無法穩定工作,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請求准予自113年10月至115年10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惟依前揭規定延長期限不得逾兩年,故若自113年10月開始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兩年,僅得延至115年9月,其餘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