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司消債調-704-20241021-1

字號

司消債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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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至於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得命債權人為一定行為如同意延緩執行,或不行為如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次按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聲請禁止他造處分標的物,如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者,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清理 之前置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刻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92號執行在案,為免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解約,致日後頓失保障,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權人延緩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通知 當事人於113年10月16日前陳述意見,並請併同就調解能否成立向本院陳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聲請人似無調解之意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不合。次查,本件本院原訂於113年9月6日調解,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因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甚高,縱使其提出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本件恐無法達成調解,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等語,本院亦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是以,本件既因聲請人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於調解程序終結前延緩保單強制執行程序,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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