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司監宣-14-20241122-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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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鳳妹 代 理 人 李國瑞 相 對 人 范振羅 范振崇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楊范貴珍 范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振羅(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振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振羅、范振崇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鳳妹係相對人范振羅、范振崇(下 合稱相對人)之胞姊,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范謝羅妹死亡,而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宣告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茲因法律修正,尚未選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因相對人長年需人照顧,其生活所需必須動用相對人之資產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然家族成員中尚有覬覦相對人財產之後輩。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之財產並保障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經徵詢相對人胞姐范水英之同意後,爰依法請求選任范水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明定。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 、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范水英之戶籍謄本、范水英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監字第340號與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固推薦范水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尚生存之胞姐楊范貴珍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盡監護人之照顧義務,恐范水英一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故不同意范水英一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亦表示聲請人因家族成員經常索要相對人之財產而無法信任家族成員,並於113年9月25日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現無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可推薦,請求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等語,故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有無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倘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確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桃社工字第113010144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亦無配偶,兄弟姊妹或已過世或過於年邁,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若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范振羅、范振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