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司監宣-29-2024102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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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戴憲章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監護人戴憲章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文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戴文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監護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戴文龍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監護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丙○○○及子女戴憲章、戴邑安、戴細真、戴細珍、乙○○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均由繼承人戴邑安繼承,而相對人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乙○○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子女輪流照料及陪伴」、「五位子女每月都會給相對人月費,以供其生活開銷所需」及「相對人過去生活開支均由戴邑安統一記帳,各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繼承全部遺產」等語。本院審酌繼承人戴文龍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而相對人之生活長年亦均由其子女照料,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支出明細、醫療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雖未分得遺產,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叔嫂關係,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監護人戴憲章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