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V-113-司監宣-30-20241001-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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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弟蔡萬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蔡萬年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兩造之弟,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蔡萬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乙○○、蔡秀蓮、丙○○、蔡春俊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7,491,316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87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債權由相對人乙○○繼承4分之1,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2,949元,固少於相對人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丙○○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自97年安置迄今已逾15年,除基本安置費由政府補助外,其餘費用均由聲請人丙○○、繼承人蔡春俊及被繼承人蔡萬年負擔。」、「若由相對人取得符合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將使相對人喪失低收入戶之資格,而無法繼續接受政府之補助,後續須自行負擔之費用將大幅提高,且相對人縱取得遺產,亦僅能維持其生活支出不到6年。」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亦表示其與繼承人蔡春俊願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一切開銷,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雖少於其應繼分比例,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而關係人甲○○為兩造之義弟,與各繼承人間關係亦屬密切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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