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司監宣-34-20241008-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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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邱叁妹於民國96年12月8日死亡。現繼承人間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李邱叁妹於96年12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李清課、黃清遠、曾黃愛、甲○○、金黃牡丹及丙○○,聲請人乙○○並非被繼承人李邱叁妹之繼承人。是依卷內資料觀之,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事,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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