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司監宣-35-20241028-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 0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為姊弟關係,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紹源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林紹源於112年3月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翁林照及子女乙○○、林禹陞、丙○○共4人,而繼承人翁林照、林禹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繼承2分之1,是此遺產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客觀上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特別代理人甲○○律師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