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司監宣-37-20241004-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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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戊○○為渠等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趙崇良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相關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趙崇良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乙○○、丙○○為相對人甲○○、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囑及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趙崇良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趙崇良為聲請人戊○○、相對人丁○○之父親及相對人甲○○之配偶,是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顯與相對人甲○○、丁○○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甲○○、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乙○○、丙○○分別為相對人甲○○、丁○○之朋友及大嫂,與兩造之關係亦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丁○○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相關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甲○○、丁○○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戊○○及特別代理人乙○○、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丁○○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丁○○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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