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司監宣-44-20241121-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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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陳麗瑛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麗瑛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兩造因 利害相反,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死亡且留有遺產,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張友中、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9,585,316元,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52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除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65,484股由相對人甲○○繼承百分之80以外,其餘動產亦均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54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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