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V-113-司票-4748-20250204-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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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鍾祐富 相 對 人 郭徐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民國113年5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元、45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倘本票上未記載金額,或其記載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票號CH559993)之金額欄記載不明確,無法辨識為一定之金額,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