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司繼-1362-202412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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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湯明珠 監 護 人 蕭凱宇 被 繼承人 湯文珍(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文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由關係人湯明霖代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湯明珠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有關係人湯明 霖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又聲明人湯明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確定裁定選定蕭凱宇為其監護人,惟本件係關係人湯明霖代聲明人湯明珠為聲明拋棄繼承權,而未據提出聲明人湯明珠之監護人蕭凱宇之印鑑證明,蕭凱宇亦未於聲請狀上代聲明人湯明珠簽名或蓋章,且蕭凱宇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代湯明珠聲明拋棄繼承,從而,關係人湯明霖代聲明人湯明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