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司繼-1597-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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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張○○ 被 繼承人 張○○(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曾○○之兄弟姊妹,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因收國稅局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曾○○ 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堪認為真。且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女,且被繼承人生父母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歿,除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聲請人因此即為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四、次查,聲請人葉○○已於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 ,並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辦畢死亡登記;聲請人張○○則已於本院調查程序稱:「…當我弟弟(即聲請人葉○○)辦好頭七的時候我才跟我說被繼承人張○○過世,當時好像隔一段時間才跟我講。(按問:聲請人葉○○告訴你,被繼承人張○○過世時有無超過頭七一個星期?)差不多,應該還沒有超過一個星期。」等語,此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函詢桃園○○○○○○○○○調閱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證,顯然聲請人葉○○至遲於113年1月15日以前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聲請人張○○則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