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司繼-1738-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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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李佳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繼承人 鍾玉梅(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玉梅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去 世,聲請人李佳城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離婚後,聲請人與父親共同生活,久未與胞姐李淑惠聯繫,聲請人遲至民國113年5月18日前往自強派出所領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胞姐李淑惠已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鍾玉梅於113年1月1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淑惠於本院113年司度繼字第379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子女,於113年5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女李淑惠到庭表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女婿徐佳玄於113年1月19日曾以電話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通知聲請人,亦於113年1月20日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處理事宜以簡訊告知聲請人,且徐佳玄到庭亦稱被繼承人之社工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曾以電話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聲請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手機簡訊截圖及電話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憑。況本院勘驗被繼承人女婿徐佳玄所提「00000000通話錄音」之錄音檔內容,徐佳玄於電話中先詢問答話方「孝季嗎?孝季」,答話方並未否認其非「孝季」,徐佳玄復於電話中表示「媽媽過世了,你知道嗎?」等語,答話方回以「知道阿」等語,並詢問徐佳玄被繼承人有無定存及討論是否欲拋棄繼承等事宜,且聲請人更名前之姓名為「李孝季」,其又為被繼承人除李淑惠外之唯一子女,顯見上開錄音檔之答話方為聲請人,此有錄音光碟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1月1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故聲請人抗辯其係113年5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係於113年7月19日代理人到院閱卷告知始知悉徐佳玄所傳簡訊之存在,且不記得1月份有無收到徐佳玄與社工之電話通知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113年1月1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4月19日(按於113年4月19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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