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司繼-1793-202410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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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蕭○○ 法定代理人 陳○○ 聲 請 人 蕭○○ 蕭○○ 被 繼承人 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聲請人 丙○○、戊○○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聲請人丙○○、戊○○ 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丁○○於聲請時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其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丁○○不利,本院自得就其所陳報之資料依職權調查之。而依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甲○○、兄弟姊妹丙○○、戊○○已同本案聲請拋棄繼承外,另有被繼承人之兄弟蕭家瑾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繼承系統表亦於蕭家瑾之姓名旁標註「繼承」,依形式上觀察本件拋棄繼承已有不利於聲請人丁○○之虞。 四、次查,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甲○○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金融遺產與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等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並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是否確為聲請人丁○○之利益代為拋棄繼承,嗣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我想說我老公沒有財產,所以才寫放棄財產,我跟我女兒都不要…(按問:聲請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是否已備註聲請人欲由被繼承人兄弟蕭○○繼承?理由為何?)我不知道這麼多東西。我老公突然間這麼快就走掉。」等語,參以法定代理人補正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29,046元,而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僅約2,412,000元,其遺產價值略高於遺債,足認本件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丁○○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則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丙○○、戊○○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惟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丙○○、戊○○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丙○○、戊○○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丙○○、戊○○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丁○○、丙○○、戊○○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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