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司繼-1802-202410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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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顧寧遠 代 理 人 徐轉雲 被 繼承人 顧皓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十五樓之4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顧寧遠為被繼承人顧皓筑之兄弟,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顧皓筑之兄弟,而被繼承人顧皓筑 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顧嘉軒業於113年1月5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父母均已歿,本院遂於113年2月20日以桃園增家寒11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函通知聲請人上情,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已於聲請狀及委任代理人徐轉雲於本院113年8月2日調查程序自認:伊於113年2月23日即已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函文,且受文者為聲請人顧寧遠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狀之代理人徐轉雲雖另抗辯:聲請人113年2月23日在住所收受本院通知時,誤認通知內容與聲請人無關而未拆閱信封閱讀內容,待代理人嗣後代為拆閱後始知悉伊為繼承人等語,惟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通知函文之受文者為聲請人一事既已自認為真,聲請人即應於收受本院所寄函文信封見其外部所載之受送達人為聲請人時,已可推知本院函文之內容確實為本院對聲請人所寄發,且聲請人是時既位於住所,難認有無法立即拆閱本院之外部原因,衡情聲請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受送達後已即時閱覽本院之通知而知悉其為繼承人較合於經驗法則,聲請人抗辯伊嗣後始由代理人代為拆閱本院通知等情,尚難憑採。是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即已知悉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4日(按113年5月23日非例假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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