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司繼-1817-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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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李○○ 被 繼承人 李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為被繼承人李黃○○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李○○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8 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李○○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而聲請人李○○於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時並未檢附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李○○於本院通知送達翌日起6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並通知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李○○僅於本院調查程序具狀委任代理人李○○到庭表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已辦畢,已無繼續聲請拋棄繼承之意願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李○○具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李○○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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