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司繼-1853-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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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曾三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70,000元,由被繼 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97,668元,由 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提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97,66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0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110年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代墊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公示催告、代墊繳納社區管理費、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3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2筆不動產、15筆存款、5筆公司股份未經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2,259,927元,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僅23,398,8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總額77,583,000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戶籍謄本規費、閱卷費、聲請公示催告、地籍謄本規費、管理費、公證費)總計97,66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另向本院傳真同年月28日之郵資收據120元影本,惟同日寄至本院之陳報狀並未表明欲追加請求,亦未檢附收據正本,爰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與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